淮南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与管理导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4-09-27 17:05信息来源: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为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导则所称城市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和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条 本导则管理范围为市辖区中心城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以及市辖区范围内国省干道及重要道路两侧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和资源共享的原则。新建城市管线应沿城市道路下地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与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等工作相结合,逐步下地敷设。

第四条 鼓励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管线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线数字化、智能化、可视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五条 新建、改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工程应根据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行业设计规范等进行规划方案编制,按程序上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规划建设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各类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原则上应下地敷设、同一类别管线应同管合并建设。

(二)新建、改建110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管线,原则应下地敷设。因特殊情况无法下地敷设的,架空方案设计时应沿现有廊道架设并满足相关安全规范,保证与相邻建构物的安全间距。架空线路跨越城市道路及重要节点时,应下地敷设。

(三)新建、改建配电柜、通信柜和5G基站等地面附属设施应根据《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配电网工程典型设计》和《淮南市建筑物配建 5G移动通信基础设施技术导则(试行)》等文件要求合理确定占地面积、位置、尺寸等,应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并满足安全环保要求;建设位置不得占用道路红线,宜选址在远离道路的位置并采用绿化或者装饰罩遮挡保护。新建、改建配电柜、通信柜和5G基站等地面附属设施应与线路主体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四)老旧小区改造的通信、广播电视等设施按照多网合一、光纤到户标准进行整治。对线路老化、锈蚀严重的要进行全面及时跟换,消除安全隐患。线缆整治以下地敷设为原则;对条件受限暂不入地的,采用桥架方式敷设,建筑每个立面只能保留一条吊线且吊线垂度符合要求,缆线绑扎规范,做到同一高度,整齐划一,美观整洁。分纤(线)箱位置设置应合理、安全、牢固、美观,室外箱体可结合小区绿化设置。

(五)各类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应根据专项规划、管线年度

建设计划和设计规范等进行编制,并按程序上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各类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二)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周边建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三)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高危管线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非金属地下管线设置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四)城市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重要敏感的管线方案应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应征求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城市管线建设单位负责管线方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五)新建、改扩建和迁改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在规划设计前,城市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调查清楚建设区域内的地上杆线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情况。

第八条 城市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建设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更改原审批内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变更,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对于城市道路配建的地下管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应结合我市《水电气网等管沟随路先建实施方案》要求,明确城市道路配建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种类和位置等内容,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做到城市管线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十条 城市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城市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等,制定本行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地上架空杆线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或者已达正常使用寿命时,应及时迁改入地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依附桥梁规划建设城市管线的,在桥梁建设施工阶段,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做好管位预留。已建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城市管线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需要敷设临时架空线路的,可以临时敷设。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架空线路。

第四章 信息归集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城市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建立城市管线信息共建共享、动态更新机制;同时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城市管线数据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统一的数据信息标准,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交更新相关管线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城市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废弃的城市管线及时予以拆除,并分别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数据信息资料。

第五章 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管线安全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同时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治理等工作,逐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以及不符合市容市貌管控的老旧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种植危及管线安全的深根或高大植物:

(五)在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开挖、钻探、爆破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调查取得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排查和消除城市管线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检查城市管线产权单位落实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应急抢险预防地面坍塌等工作情况;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线运行出现故障、遭受外力破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组织应急抢修并做好周边防护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报告:

(一)按照城市管线的行业管理规定向相应城市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同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城市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工作要求,应当及时向相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应急抢修的,涉及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涉及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在事故得到控制后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应急防灾和保密安全等全过程,全面加强城市管线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及附属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按程序上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议审定,并将方案审定资料及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做好供水、排水、燃气和热力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和工程建设的综合验收、档案管理及数据信息归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城市通信管线(含广播电视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架空杆线产权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做好架空杆线的迁改工作。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督促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

会)对未经批准建设或者未按批准方案建设的城市管线及附属工程,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寿县、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导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导则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导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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