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审批事项清单、配合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3-06-14 16:53信息来源: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文字大小:[    ] 背景色:       
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审批事项清单
序号 省指导目录序号 原县级实施部门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职责边界划分 备注
县级部门 乡镇街道
1 21 民政 其他权力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确认 1.《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社会散居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福利机构供养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核定、审批。
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区财政局配合做好支付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2 22 民政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号)第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第八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3.《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第24条: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政局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县级相关工作方案,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做好业务培训工作;按照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提交的动态调整花名册核对发放金额,向区财政局申请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拨付救助资金;会同区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是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公开公示、审核确认、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系统信息维护、政策宣传等工作;按月上报最低生活保障动态调整名册及相关会议记录情况;认真落实主动发现机制,坚持“应保尽保”,严防“漏保错保”做好辖区内社会救助违规查处工作。
3 23 民政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第三条: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3.《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第24条: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区民政局是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工作监管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区级相关工作方案,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做好业务培训工作;按照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提交的动态调整花名册核对发放金额,向区财政局申请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拨付救助资金;会同区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是履行特困人员供养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公开公示、审核确认、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系统信息维护、政策宣传等工作;按月上报特困人员供养动态调整名册及相关会议记录情况;认真落实主动发现机制,坚持“应保尽保”,严防“漏保错保”做好辖区内社会救助违规查处工作。
4 24 民政 其他权力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2.《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7号)第四条: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受理审批。
3.《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第24条: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负责对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居住地公示后及时予以确认。
5 104 交通运输 其他权力 占用公路两侧边沟批准 1.《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乡镇街道的业务指导培训与监督,规范申请材料和步骤。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占用乡道两侧边沟之外的批准。 乡镇街道根据申请按照规定对占用乡道两侧边沟进行批准。 仅限占用乡道两侧边沟批准
6 135 城管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批。 乡镇街道根据申请按照规定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进行审批,并加强日常监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除外
7 136 城管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乡镇街道根据申请按照规定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进行审批,并加强日常监管。
8 138 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六条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指导协助乡镇街道做好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乡镇街道根据申请,按照规定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进行审批,并加强日常监管。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及时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 139 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指导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乡镇街道根据申请按照规定对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并加强日常监管。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及时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0 251 文化和旅游 其他权力 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的审查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文化和旅游局加强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在收到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申请后,对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11 255 文化和旅游 其他权力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乡镇街道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加强日常监管。
12 286 应急管理 其他权力 责令立即排除隐患、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对乡镇街道的业务指导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加强日常监管,负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违法行为,采取责令立即排除隐患、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等现场处理措施。 对依法应当给予查封扣押、行政处罚的情形,上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现场处理措施
13 336 医保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确认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医疗保障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乡镇街道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并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
14 其他权力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区司法局、区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业务指导,并加强相关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辖区内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经营权流转争议、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争议、企业劳动争议、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等适宜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的纠纷时,乡镇(街道)在调查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依规调解,化解争议纠纷。
15 其他权力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转报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林业部门提出。林业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林业部门作出补偿决定,财政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 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县级林业部门。
16 其他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初审 1.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建保〔2013〕178号):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民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审核、公示、登记等工作,对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分别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区民政局。
17 其他权力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初审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
2.根据《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该事项名称规范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审核、公示、登记、发放等工作。 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分别报上级有关部门。
18 其他权力 业主委员会、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负责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进行业主委员、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19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20 其他权力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对象审核转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2.《安徽省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公开公平公正确定救助补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方式的,应纳入“一卡通”发放范围;采取实物救助方式的,要规范采购程序,确保安全卫生、及时高效、公正有序地发放到群众手中。
区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预算管理,依法下达预算;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对自然灾害救助对象进行审核,规范救灾资金和救助款物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负责对村(社区)报送的评议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
21 其他权力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区应急管理局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严格按计划进行检查、抽查;规范执法程序,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依法采取责令立即排除、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复查等措施,对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罚;加强对乡镇(街道)相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制定本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通过现场检查、调阅资料等方式按计划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
22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待遇审核转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2.《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予以认定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录入安徽省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并标明低收入人口类别(属多种类别的,分别予以标明),同步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推送。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3.《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 安徽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医保发〔2021〕8号):一个年度内家庭总收入减去个人自付医疗总费用后低于农村低收入家庭标准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核查条件的大病患者,按照户申请、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医保与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审批的程序,实行依申请救助。
区医疗保障局负责审核相关医疗费用。
区民政局负责认定家庭总收入情况和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核查条件,负责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其他农村低收入人口身份认定和信息共享。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乡村振兴局)负责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不稳定人口等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认定和信息共享。
区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
负责对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返贫致贫人口等实现一站式救助外的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审核、公示和上报。
23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3.《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落实“四员”工作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制度。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督促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食安办进行备案,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分类指导,就餐人数在50至200人的聚餐活动,由本村(居)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201至399人的,由所在乡镇(街道)派食品安全管理员或宣传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在400人以上的,由所在乡镇(街道)报请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员进行现场指导;申报地正在流行传染病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
24 其他权力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并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谢家集区人武部负责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兵役登记情况,并加强对乡镇(街道)的业务指导。 根据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上级兵役机关批准。 《征兵工作条例》重新修订
25 其他权力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谢家集公安分局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并依法处理,将相关信息通知所在乡镇(街道)。 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会同公安机关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省指导目录序号 原县级实施部门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职责边界划分 备注
县级部门 乡镇街道
1 7*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 8*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3 9*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 11*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 12*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 13*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除外
7 14*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除外
8 16*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除外
9 19* 民族宗教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除外
10 25 民政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政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 26 民政 行政处罚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政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 29 民政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1.《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民政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3 4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4 4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域内用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住建、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内用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涉及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罚。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按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需上报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除外
15 4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域内用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住建、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内用工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涉及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罚。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按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的,需上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16 60 自然资源规划 行政处罚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7 7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生态环境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区域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8 7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生态环境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区域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9 8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生态环境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区域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0 91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生态环境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区域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1 101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处罚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应当配置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或者委托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屠宰家禽家畜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指定地点作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生态环境分局落实业务主管部门监管主体责任,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区域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2 105 交通运输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交通运输部门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区域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3 109 交通运输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人负担。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交通运输部门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区域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4 14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负责对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的情形,予以处罚。
区住房和城建局等部门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对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之外的情形,上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的除外
25 208 水利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和流域管理机构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6 209 水利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和流域管理机构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7 210 水利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和流域管理机构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8 241 水利 行政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29 246* 商务 行政处罚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供未成年人使用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商务投资促进局淮南市烟草专卖局谢八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需上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30 257 文化和旅游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文化和旅游局落实业务主管部门监管主体责任;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会同区文化和旅游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涉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职权进行处罚。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需上报市文化综合执法支队。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31 259 文化和旅游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文化和旅游局落实业务主管部门监管主体责任;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会同区文化和旅游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涉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职权进行处罚。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需上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32 280 卫生健康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涉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由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处罚。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需上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33 287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涉及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
区应急管理局依职权进行处罚。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需上报区应急管理局。
仅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
34 288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35 295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36 296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相关措施的处罚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37 297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38 298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39 299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0 300 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应急管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1 313 广电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文化和旅游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会同区文化和旅游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2 327 林业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秘函〔2020〕16号)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43 33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涉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的情形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职权进行处罚。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乡镇街道对涉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的情形上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的除外
44 33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5 33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6 34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7 34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8 34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49 34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0 34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1 34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2 34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3 34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4 34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5 34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6 35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冥纸;(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粪便;(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四)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六)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7 35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冥纸;(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粪便;(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四)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六)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1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8 35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冥纸;(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粪便;(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四)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六)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2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59 35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冥纸;(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粪便;(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四)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六)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3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0 35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1 35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1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2 35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
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3 35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1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
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4 35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5 35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1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6 36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2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7 36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8 36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69 36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0 36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1 36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2 36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3 36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4 36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5 36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6 37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7 37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8 37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79 37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0 37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1.《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1 37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1.《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2 37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1.《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3 37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4 37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5 37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6 38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7 38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8 38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89 38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交通运输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0 38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交通运输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1 38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交通运输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2 38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家集交警大队
等部门依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对需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形,由乡镇街道上报发证机关。 吊销资质证书的除外
93 39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4 39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5 39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6 39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7 39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8 40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99 40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0 40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1 40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2 40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3 40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4 40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5 40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6 40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7 40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8 41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09 411 城管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0 41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1 41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2 41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3 41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4 41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5 41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6 41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7 42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8 42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19 424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0 425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1 42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2 427 城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3 428 城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4 429 城管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5 430 城管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6 436 城管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上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127 443 城管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依职责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乡镇街道对涉及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上报县级城管部门。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128 452 城管 行政处罚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29 456 城管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依职权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指导监督乡镇街道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乡镇街道根据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决定,依法依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仅赋实施权
130 457 城管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依职权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指导监督乡镇街道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乡镇街道根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决定,依法依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仅赋实施权
131 458 城管 行政强制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3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乡镇街道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依法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132 459 城管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并加强监督。 乡镇街道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133 471* 消防救援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1.《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门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区消防救援大队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乡镇街道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负责查处重大复杂、跨乡镇街道地域范围或乡镇街道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统筹协调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确认违法的,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134 行政强制 防汛采取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指导乡镇开展工作,采取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对不配合的单位和个人组织强制实施。 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若当事人依然阻拦和拖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相关执法工作。
备注:序号栏中标“*”为自选盘事项
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配合事项清单
序号 牵头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职责边界划分 备注
县级部门 乡镇街道
1 县级教育部门 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执法 1.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29.联合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建立“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集中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在教育部设立协调机制专门工作机构,做好统筹协调,加强对各地工作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完善工作机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按照“双减”工作目标任务,明确专项治理行动的路线图、时间表和责任人。突出工作重点、关键环节、薄弱地区、重点对象等,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惩重罚,形成警示震慑。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21〕28号):24.强化日常监管。进一步健全常态化排查机制,及时掌握校外培训机构情况及信息,建立问题台账,定期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完善“黑白名单”制度。落实校外培训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以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专项整治,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行业垄断行为。充分发挥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作用,将校外培训机构巡查纳入网格员日常工作。
区教育体育局抓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指导学校做好“双减”有关工作。
区委宣传部加强舆论宣传引导,配合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做好线上校外培训监管工作。
区民政局做好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好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和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监管工作,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培训行为。
区财政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监管工作。
将校外培训机构巡查纳入网格员日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劝导制止,并上报给相关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核实投诉举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整治联合执法。
2 县级教育部门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100号):各地要高度重视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将学校安全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为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课外实践活动提供支持与保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具体细则或办法,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协同推动防控机制建设,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区教育体育局负责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谢家集公安分局负责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教学设施与环境、传染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及校内公共场所。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配合上级建设部门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
区教育体育局、谢家集公安分局、谢家集公路运输管理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配合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3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谢家集公安分局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区司法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人民银行、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税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加强欠薪预警排查,发现违法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执法等相关工作;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4 县级民政部门 殡葬管理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11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区民政局牵头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乡村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及时审批;对执法、巡查等相关人员开展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查证;依职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在清明节、中元节等节点,对重点区域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组织实施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的申请、选址、建设、管理等工作,依法依规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加强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三沿五区”等区域日常巡查监管,对巡察发现、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依职权予以处理。
5 县级民政部门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养老服务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全过程。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制定配套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统筹部署抓好落实。依托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本意见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皖办发﹝2021﹞8号):支持乡镇(街道)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日常巡查、投诉举报受理、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探索乡镇综合执法有效形式,将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纳入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赋权清单,建立乡镇(街道)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
区民政局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乡镇(街道)与区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等工作。
6 县级公安部门 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 1.《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2.《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谢家集公安分局和辖区派出所负责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教育体育局、谢家集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家集公路运输管理所、区税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7 县级公安部门 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谢家集交警大队、淮南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联合执法,依职权查处在控制线内私搭乱建乱占及随意开口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 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辖区内乡级、村级道路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依职权予以处理。
8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或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确认违法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依职权予以处理。
9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违反规划情况的,要及时调查处理,定性为违法建设并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交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日常规划建设的宣传工作;按规定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超出乡镇权限的,将发现违法线索的核实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需要强制拆除的,依法依规予以实施。
10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或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确认违法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 统筹乡镇、村(社区)两级网格化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11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加强辖区内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12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3.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依职权予以处理,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13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河流流域及相关涉水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14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督促涉危废企业制订减少危废产生计划方案并审核,监督指导企业组织实施,严控产生危废项目建设;建立完善危废收集体系、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监督管理危废收集、贮存、利用单位,强化危废规范化管理,完成申报登记,制定管理计划,对乡镇相关工作进行评估通报;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配合部门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全面排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问题初步核实,依职权予以处理。
15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深度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分局、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谢家集公安分局、谢家集公路运输管理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工业源、移动源、非工业溶剂使用源、储存运输源、农业农村生活源VOCs治理;督促责任主体制定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 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VOCs排放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协助做好问题整改及执法相关工作。
16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扬尘综合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生态环境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家集公路运输管理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赋权乡镇街道的事项,加强指导培训;对赋权乡镇街道的事项,加强指导培训;依职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做好辖区日常保洁,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重点工程、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巡查发现、群众举报投诉、行政检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等案源线索,及时进行审查、调查,依职权予以处理。
17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区生态环境分局、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谢家集公安分局、谢家集公路运输管理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并审核把关,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相关工作。 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劝告制止,依职权予以处理。
18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与应急部门共同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及时上报生态环境、应急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依职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19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整治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职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治理,监督指导养殖业户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告制止,依职权予以处理。
20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秸秆禁烧专项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生态环境分局、谢家集公安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职权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进行查处。 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依职权予以处理。
21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对企业生产加工产生噪声、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高音广播喇叭噪声扰民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区生态环境分局、谢家集公安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生产加工、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交通运输工具运行、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认定,依职权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噪音污染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或收到群众举报噪音扰民问题及时劝告制止;经劝告制止无效的,依职权予以处理。
22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中住房安全未保障的,可由农户本人向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按照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工作程序,对经鉴定或评定住房确属C级或D级或无房户予以住房安全保障支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总责,市(地、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中央统筹指导。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政策引导,形成协同推进工作合力。”2.《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村〔2021〕37号):“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行市负总责,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中央统筹指导。”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编制农村房屋安全性鉴定、建管等政策规定和技术要求并组织实施,审批乡镇(街道)提出的危房改造申请。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区民政局依职权负责认定或指导乡镇街道认定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
区乡村振兴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负责认定农村易返贫致贫户、符合条件的其他脱贫户。
乡镇街道依职权认定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负责危房入户审核、信息核查等相关工作,做好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和工程安全管理,指导村(社区)做好评议、公示工作。
23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对违规使用和售卖瓶装液化气行为的监管执法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四)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备案瓶装液化气销售点;宣传液化气安全使用知识,督促液化气经营企业落实实名制销售、配送经营等管理制度;督促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做好用户的入户安检及用气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谢家集公安分局、淮南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转卖)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液化气配送点、充装站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依职权查处非法违法充装、销售倒卖瓶装液化气的行为。
对辖区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情况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使用环节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销售、倒卖液化气的及时劝告制止,督促各村(社区)监管员做好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和情况上报等工作,依职权予以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24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淮南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谢家集公路运输管理所会同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淮南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十一大队(治超大队)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流动型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
谢家集交警大队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25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内河交通及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3.《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设置和撤销渡口提出建议。
谢家集区地方海事(港航)管理处依据职责对所辖水域内河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所辖水域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乡镇自用船安全管理。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6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及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制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负责区域内饲养动物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建立档案、统计上报等工作;发现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后,及时上报农业农村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以及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
27 县级水利部门 河道管理和综合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谢家集公安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管理和整治,根据河流等级和规定管理权限,对围河造田、占用河道滩地建房、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弃置矿石渣和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视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违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依职权予以处理。
28 县级水利部门 对非法采砂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各地要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谢家集公安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河道非法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影响通航等行为由相关执法单位依职权查处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采砂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非法采砂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依职权予以处理。
29 县级商务部门 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监管执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商务投资促进局、区应急管理局、区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单位)负责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开展商贸流通领域安全隐患排查、监管执法等工作。 对辖区内商场、超市、餐饮住宿场所,以及村(社区)组织建设或产权所有的商贸流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含集贸市场、农村集市)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30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等文化市场的监管执法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职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指导乡镇街道开展执法工作。公安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实名登记、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娱乐场所“黄赌毒”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伪造变造演出门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线索,依职权予以处罚,或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31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以及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对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或备案的依法进行查处。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线索,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并做好旅游纠纷调解。
32 县级出版行政部门 对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行为的监管执法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 对辖区内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行巡查,发现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上报相关部门查处,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33 县级广播电视部门 对擅自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监管执法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加强日常监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指导乡镇街道开展执法,依职权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罚款。
对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擅自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的及时劝告制止,并依职权予以处理。
34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开展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35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谢家集公安分局负责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置。
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其他违法行为及时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36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区应急管理局、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谢家集公安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淮南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四大队、区商务投资促进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废弃处置等进行监管,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根据职责权限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的相关证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督促限期消除,依法对违法违规销售、倒卖及运输危化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对辖区内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危化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协助做好危化品违法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37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区应急管理局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明确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救援程序和措施。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通过张贴标语或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应急救援宣传教育,统筹辖区内网格员力量,发现安全生产事故等应急情况第一时间上报;配合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38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防汛抗旱组织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0〕36号):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办)为省防指办事机构,承担省防指日常工作,设在省应急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 
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区应急管理局在本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承担本级防指日常工作。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家集公路运输管理所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中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旱工作。
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
39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类、安全生产类)应急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2.《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第九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指导乡镇(街道)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做好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40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第十八条:Ⅰ级、Ⅱ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应急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县域内森林防火、扑救工作,建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研究制定预防、扑救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储备森林防火物资,组织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现场扑救等工作。
谢家集公安分局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协同林业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或兼职森林消防队伍,进行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应急和群众性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组织参加预防扑救专业培训,积极配合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查;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火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扑救、疏散人群等工作。
41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42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日常安全监管执法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规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落实餐饮服务网格化监管责任,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积极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
43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重点区域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教育体育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编制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及内容;落实季度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相关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配合上级做好监督检查与抽检工作。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积极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
44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经营和使用环节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零售和化妆品经营环节,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有因检查、监督抽检等监管工作;开展相关问题产品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相关领域疑似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情况核实、抽检、执法等相关工作。
45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程序、标准等内容,开展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含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治整改,协助做好执法相关保护现场、疏散人群等工作。
46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消费维权投诉案件的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2.《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开展职权范围内消费维权宣传和培训,接受、处理、督办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职责范围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咨询服务,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支持配合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开展消费维权宣传和培训。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案件,做好配合调查处理和后续监管相关工作。
47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组织查处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或收到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等问题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48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无照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执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行业监管和审批部门、乡镇街道按照职责分工和赋权事项负责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方面行为。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企业、商贩(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依职权予以处理。
49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监管工作,依法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企业、商贩(铺)价格收费违法问题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50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传销、违规直销等行为的监管执法 1.《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2.《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不构成犯罪的传销行为、违规直销等违法行为。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或收到传销、违规直销等行为问题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51 县级市场
监管部门
成品油非法经营监管执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依法整治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42号):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全面落实专项行动各项任务,实现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流动加油车(船)全面清除,非法油品来源全面切断,油品质量全面提升,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有力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持续推进全省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市、县政府要全程实行多轮多部门联合执法,依法依规运用综合治理手段,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全面清除非法加油站点和流动加油车(船),真正做到查得准、打得严、清得掉、全覆盖、无遗漏。对涉及非法加油站点和流动加油车(船)的投诉举报,要畅通渠道,依法处置,强化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结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组织协调工作,开展成品油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打击经营劣质成品油行为;依法查处有证无照加油站点;配合商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都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和有照无证加油站点。
区商务投资促进局配合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的加油站点;配合依法查处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加油站点:依法查处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流动加油车(船);负责协调中石化、中石油集中处理各部门查处没收的成品油,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负责加油站点的布点规划调整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汽油和柴油(闭杯闪点≤60C的)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审查成品油经营单位安全准入条件;配合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流动加油车(船);配合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加油站(点);对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指导加油站点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区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专项整治行动中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有关争议和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整治行动中涉法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协调处置工作。
谢家集公安分局会同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流动加油车(船);依法查处流动加油车(船)非法通行、车辆违法行为;配合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加油站点;对专项整治行动中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衔接,严查涉嫌成品油犯罪案件;负责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加油站点等成品油经营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
淮南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配合公安、商务、应急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流动加油车(船);配合公安部门检查危险品货物运输单位成品油运输车辆的相关证件,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成品油运输的车辆;负责督促汽车站加强内部加油站成品油管理工作。
对辖区内成品油市场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收集相关线索,发现非法经营成品油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劝告阻止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做好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和情况上报等工作。
52 县级城管
部门
对渣土车等运输车辆遗撒、泄漏物料等行为的监管执法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谢家集交警大队、区生态环境分局、淮南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地和渣土车等运输车辆进行监管,组织对工地降尘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出土工地采取安装喷淋设施、增加卡口摄像头等措施加强管理;开展渣土运输专项检查,杜绝渣土车带泥上路、沿路泼洒,依职权查处无证运输、遗撒、泄漏物料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辖区内主干道路加强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遗撒、泄漏物料行为及时取证,依职权予以处理。
53 县级林业
部门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3.《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制定防治预案;发现或接到林业病虫害有关情况报告后,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组织开展并指导乡镇(街道)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供防治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本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全面摸排和监管;发现病虫情后,属于小规模常发性病虫害、具备处置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病虫害有蔓延趋势或出现检疫性病虫害的,及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54 县级林业
部门
林木采伐的审批后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及监管工作,及时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推送至乡镇。加强日常监管,对发现或乡镇(街道)上报的乱采滥伐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县属国有林场除外),实行网格化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职权予以处理。
55 县级林业
部门
野生动物保护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的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公安、司法、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源疫病监测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进行处罚。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56 县级消防
救援部门
消防安全
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参加火灾事故调查,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谢家集公安分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小型消防站或消防点,街道(社区)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依职权查处违法行为。
57 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及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和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协助处置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电力建设的行为和盗窃电能的行为;协助处置违反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协助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58 县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谢家集公安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家集分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依职权予以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协助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及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为进一步了解掌握社会公众对政策执行效果的反馈与评价,请您对该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我们将及时收集并分析,共同助力政策不断完善。
  • 姓  名:

  • 联系方式:

  • *内  容:

  • *验 证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