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效能,规范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下同)修改的审定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一经依法审定,应当严格遵照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及政策发生变化;
(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或因上述项目建设需要造成建设用地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方案不得不修改的;
(五)其他经认可的特殊情况。
第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满足当前法律法规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
(二)不得突破原规划条件;
(三)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四)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更加优化;
(五)用地单位主动要求调整,其调整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政策及程序要求,调整后仍符合土地出让时规划条件强制性要求,且不损害公共利益;
(六)应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五条 在容积率指标不提高、绿地率和配套设施指标不降低、日照和间距等不发生明显变化的前提下,建筑物尺寸、建筑定位、竖向等内容进行少量调整的,可不视为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步审定。
第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申报办理程序
1、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交修改申请和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修改申请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建设情况、房屋销售情况及证明文件、修改规划的理由、修改内容等。修改申请应附设计单位对修改方案作出的评估报告,明确修改方案的优化内容以及造成的不利影响。
2、如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调整的,应当提供该公共服务设施主管部门或接受单位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3、已预(销)售或者已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采取召开业主大会或公告等形式征求已预购、购买和已入住业主意见后,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
4、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经审查拟同意修改的,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必要时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